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6、29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一九-KSG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三三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電動十字鎖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李雅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414號、101年度簡字第321號、101年度簡字第325號、101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未悔改,先後為下列二次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間、地點竊取 李銘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台後,供己代步使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證據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㈡繼而,為掩飾犯行及繼續使用該機車,與 吳俊 男(本院拘提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林錦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得機車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證據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二、嗣因李雅婷於104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前,將上開機車交予 吳俊男 使用,吳俊男於105年1月4日晚間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而遭他人作為搶奪案之交通工具使用,經警偵辦搶奪案而於105年3月4日通知吳俊男到案說明,由吳俊男偕警於宜蘭縣○○鄉○○路○○號附近尋獲上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已遭李雅婷丟棄、車號000-000機車車牌則已遭吳俊男丟棄,其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則來源不明),並供陳上開機車為李雅婷竊取交予其使用之情,李雅婷於於105年3月9日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坦白上情,因而查獲。
三、案經林錦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雅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50004982號卷第1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同案被告吳俊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同上警卷第12至15、20至23頁、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附表編號一、二「證據」欄所示卷證可佐,是認被告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雅婷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李雅婷與同案被告吳俊男共同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電動十字鎖1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李雅婷所述即為一般電鑽,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又被告李雅婷與同案被告吳俊男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雅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李雅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雅婷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為掩飾犯行及繼續使用進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其上,又將竊得機車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李雅婷所竊得之機車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與吳俊男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均為被告李雅婷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雅婷竊取車牌所使用之電動十字鎖1支,為被告李雅婷所有,業據被告李雅婷坦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遭竊之財│被│證據│所犯法條││號│為││物│害│││││人│││人│││├─┼─┼────────────┼────┼─┼───────┼────┤││李│於104年12月20日12時許,│車號000│李│1、證人即被害│刑法第││一│雅│行經宜蘭縣○○鎮○○○路│-KSG號普│銘│人李銘翰於警詢│320條第│││婷│與陽明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通重型機│翰│及檢察官訊問時│1項之竊││││,見李銘翰所有停放於該處│車1台(││之證述(警礁偵│盜罪││││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價值約新││字第0000000000│││││機車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臺幣3萬││號卷第34-35頁│││││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元)││、105年度偵字│││││車逃離現場。│││第42至43頁││││││││)││││││││2、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同││││││││前警卷第38、││││││││40、41、8-11││││││││、17-18頁)││││││││││├─┼─┼────────────┼────┼─┼───────┼────┤│二│李│李雅婷和吳俊男共同基於意│車號000│林│1、證人即告訴│刑法第│││雅│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DAR號│錦│人林錦昌於警詢│321條第│││婷│意聯絡,於104年12月21日│機車車牌│昌│之指述(同上警│1項第3│││、│19時18分許,由李雅婷騎乘│1面││卷第29頁)│款之攜帶│││吳│前開竊取之A機車搭載吳俊│││2、監視錄影畫│兇器竊盜│││俊│男,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莊│││面照片8張、│罪│││男│街61巷10號路旁,見林錦昌│││車輛協尋電腦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入單(同上警卷│││││-DAR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無│││第24-27、30│││││人看管,遂由吳俊男下車持│││頁│││││李雅婷所有之電動十字鎖解││││││││開B機車車牌之螺絲,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安裝於上開機車上││││││││,將上開機車原裝設之車牌││││││││丟棄,渠等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