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路竹分期店應更正為路竹分銷店,及乙○○竟在取得標的物電視機及電冰箱,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其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即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外,餘引用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品行尚屬良好,及其係因一時經濟不好而致犯本罪,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過鉅,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