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改過,竟於短期內即又再次施用毒品,其心態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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