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曰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上開修正規定,即係明揭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理論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者,即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亦經司法院配合上開規定同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所明示。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涉嫌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為證明方法。
三、本院查: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嫌,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始終否認在卷,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及驗傷單,即以傷害罪嫌起訴被告,然該等證明方法,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驗傷當時身體有驗傷單所載之傷勢,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即為被告毆打所為,何況,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日期距離其指訴遭毆打之日已有二日,而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足以懷疑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見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揭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