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特別代理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詎料被告罹患精神病,於良仁醫院收容養護迄今已二十年之久,兩造二十年未共同生活,已失婚姻存續之目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薛英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夫妻關係已維持三十四年,雖被告患有精神病,惟被告之精神病尚未達重大不治,此有良仁醫院函稱「病患目前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存在,偶而易怒,傻笑,病程慢性,緩解及穩定」,依此,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故原告之請求,殊非有理。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病因及病情。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精神疾病已住院二十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薛英惠到庭證稱:「我媽現在阿蓮鄉之良仁醫院,從我有記憶她就住在精神醫院,我有去看過她,但她不知道我是誰,我贊成我爸媽離婚,因為他們未在一起很久,我外公外婆都已不在。」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又本院向良仁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函稱:「病患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入院收容養護,早期症狀包含憂鬱情緒、食慾不振、情緒不穩定、自殺意念,偶而哭泣、自言自語、失眠等症狀。病患經台大醫院診斷視經疾患,眼睛視力逐漸喪失,致最後雙眼失明,受此打擊而呈上述之精神症狀。病患十多年來雙目失明,生活無法自理,社會功能減退,三餐需他人協助,目前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存在,偶而易怒、傻笑,病程慢性、緩解及穩定。早期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併懷疑重大憂鬱症發作,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差,整日生活需他人協助。」,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良仁醫字第0六二號函附卷可參。綜上各情以觀,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患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然兩造因被告之疾病業已二十年未曾共同生活,此情形應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責,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