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乙○○
居被告戊○○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遲延清償時,並同意隨同原告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放款利率時機動調整,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佰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佰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展期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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