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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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八號)及移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 陸郭美華 承租坐落在高雄縣○○鎮○○○段地號六五六之四及六五六之五共二筆土地,已由高雄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陸續雇用不知情之 許峻峰余俊諭陳明聲 在上開土地內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嗣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000一七九九0六號函令其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惟甲○○於期限內仍未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且經證人 陸仲峰 、陳明聲、許峻峰、余俊諭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000一七九九0六號函、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0旗鎮民字第一三五八六號函暨所附之相片、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000二0三四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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