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含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參參參公克、取樣鑑驗用罄零點零參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參點柒零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鑑驗用罄,餘餘總淨重參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包括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分裝袋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釋放,並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止,先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三次於: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三○一室,查獲其與有人 陳俊安 所共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三三三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三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五九四一公克),⑵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總毛重四‧六二公克,總淨重三‧七○公克,各取○‧○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三‧六六公克)及分裝袋十個,⑶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四號前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包括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查獲警察機關之員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並辯稱:其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三次,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編號○○四六六九)、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編號九二○○二八)、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度第六、八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及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既係經鑑定機關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之可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而被告之尿液檢體,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採集封瓶,依此推算,堪認其確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止,先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又扣案上開二次為警所查扣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一包(淨重○‧六三三三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三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五九四一公克)及四包(總毛重四‧六二公克,總淨重三‧七○公克,各取○‧○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三‧六六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宇鑑字第○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及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吸食器一組(包括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及分裝袋十個扣案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自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與事實顯然有間,應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釋放,並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可考。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四九、六十、六一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修正後,雖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未修正。本件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論依修正前規定或現行規定,均應由檢察官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提起公訴,尚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未自白,然依偵查中之'上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於右揭時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七三一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遠離毒品,顯見戒毒意志薄弱,然慮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三三三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三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五九四一公克),為被告與案外人陳俊安共同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第二次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總毛重四‧六二公克,總淨重三‧七○公克,各取○‧○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三‧六六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包括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及分裝袋十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