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銀元一千二百元(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處,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所攔檢,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然受處分人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後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受處分人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後,受處分人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同年七月五日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受處分人逾越聲明異議二十日法定期間為理由裁定駁回(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受處分人對上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本件送達程序合法與否有待確認為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本件開庭審理期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原處分機關當庭將裁決書(裁決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付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亦當庭撤回異議。惟受處分人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再次聲明異議,表明對於前揭裁決不服之意。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在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前之左轉專用道路上左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㈠當時伊在前揭左轉專用道路上靜候紅燈,俟綠燈亮時,始跟前車依序左轉,且當時交通壅塞,不可能紅燈左轉。㈡由伊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即可證明伊並未違規。㈢本件舉發員警舉發違規地點距離交通號誌有十多公尺之遠,是否因號誌變燈秒數之差,導致其視察判斷有誤?㈣本件自舉發之日起至當庭收受裁決書之日止,共三年二個多月,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舊法)三年規定之適用?資為辯解。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其中第五十三條之處罰規定,
並由行政院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核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又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此亦為學說、實務之共通見解。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五十三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新法較舊法處罰為重,故本件應適用舊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條例所稱之車輛,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車輛;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嗣經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
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已調職) 莊寅呈 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下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是紅燈左轉,當時中正路南下左轉與直行是綠燈,再來是燈號轉為中正路南下紅燈直行箭頭綠燈,中正路北上綠燈直行,再來中正路雙向南北紅燈,新樹路綠燈通行,中正路南下原本是紅燈的箭頭不能左轉,異議人左轉。」、「(當時你是否是親眼看到)是的,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提出兩張通知單不符,有何意見?)罰單共有四聯,第一張是第一聯給違規人,看異議人是否要簽收,第二、三聯是送給監理單位。當時異議人有拒絕簽收。他是在中正路南下左轉新樹路違規。」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訊問筆錄),並有載明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為「拒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足徵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不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之行為,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㈣證人莊寅呈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
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所為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㈤至於受處分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乘客 藍賡元 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受處分人?
)在案發前我不認識,案發後我是受處分人的乘客。」、「‧‧‧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已經轉到新樹路上,警員才叫受處分人停車。警員距離交叉路口約十公尺。」、「‧‧‧據我所知當時應該是綠燈可以左轉或是異議人左轉到警員跟前才變紅燈,當時受處分人的車速沒辦法開快,當時的車流很大,當時大約是晚上八點多的時間。」、「‧‧‧受處分人就把單子收下,並沒有在警員的單子簽名‧‧‧」等語,雖與受處分人所到庭陳明的事實相當一致,惟據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所陳:「‧‧‧蓋聲明異議人未撞(應為「闖」之誤寫)紅燈,嗣後到達之警官,認為沒事,始令聲明異議人離去‧‧‧」等敘述,再依照一般常情推斷,受處分人既未於舉發單上簽名,又當場聽聞員警「認為沒事」之語,在此情形下,受處分人卻仍特地要求素昧平生的乘客藍賡元留下其個人聯絡資料以作為將來作證之用,顯然不合常理;相反的,倘若證人即乘客藍賡元並無當場留下其聯絡資料予受處分人,則自本件舉發當日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申訴日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相隔一年多的時間,試問受處分人該如何尋得此「素昧平生」之證人?因此,受處分人既無法證明證人藍賡元為本件違規當時其所搭載的乘客,又有上述不合常理之疑點存在,該證人所作證言之證據證明力自然較為薄弱,相較之下,證人即員警莊寅呈之證言則顯然較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當時其
並未紅燈左轉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雖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時間既是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依前揭說明,其罰鍰之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即應自本件裁決書送達之日起算五年之期間。聲明異議意旨稱:舉發至裁決日已逾三年二個多月,應適用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顯有未洽。退萬步言,縱使適用異議人所主張之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自本裁決處分「確定」時起算三年,而非自「行為」或「舉發」時起算,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顯有誤會。
五、另外,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記明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上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之法律效果,僅為「視為已收受」,因此,受處分人陳明其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以作為並未違規之證明,並無可採。
六、末查,原處分機關依據民國九十年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與受處分人銀元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最高額度之裁罰,雖非無見,惟查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漏未裁罰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難謂允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銀元一千二百元(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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