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廖捷智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 江建達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上訴人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被上訴人否認上揭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上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789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夏字第31448號強制執行其財產,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惟兩造間不相識又無借貸關係,未曾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載字跡經鑑定後亦認為與被上訴人之字跡不同,系爭本票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其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時,同時自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縱認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開立,亦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開立。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不相識,然由證人 鍾政達 之證詞可知兩造相識,上訴人有交付裝有現金之袋子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親自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等節,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與證人鍾政達有密切通聯紀錄聯絡,疑似要求證人鍾政達為虛偽證言,況被上訴人不否認認識鍾政達,且稱證人鍾政達係客戶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公司即上訴人與證人鍾政達任職之大陸公司,兩造經常在辦公室見面,足認兩造相識。
㈡系爭本票裁定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均記載住所為被上訴人之
戶籍地址,倘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應立即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可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乃事後卸責之詞。
㈢系爭本票幣別種類之改寫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改
寫,依民間交易習慣,自文具行購買之空白本票通常印製幣別為「新臺幣」,如發票人與相對人約定給付他種貨幣,即會將「新臺幣」塗銷改寫為其他貨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提案意見認系爭本票無效,有違人民法律感情及票據之流通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㈠系爭本票金額欄係以手寫方式將「新台幣」等字劃除,再手寫「人民幣」等字。
㈡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㈢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於10
1年12月25日核發之101年度司票字第8789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48號強制執行程序公文,均寄送至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參。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責。
㈡經查,原審將系爭本票上「江建達」簽名筆跡(即甲類筆跡
),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原本2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東地資字第015340號分割繼承案件登記申請書原卷1宗、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彰化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原本1紙、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原本1紙、彰化銀行資料異動申請書原本1紙、彰化銀行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原本1紙、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華南銀行全行通提變更(新增)密碼/註銷申請書原本1紙、聲明書原本1紙、永豐銀行印鑑卡、撥款申請書及開立帳戶申請書原本各1紙其上被上訴人親簽筆跡(即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3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303327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難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真正,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第三人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復增列第3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16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可參。又「幣別種類」之改寫係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之改寫,否則原記載人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此將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再者,若認本票上幣別種類之改寫非屬金額改寫,於執票人持改寫幣別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如記載人未於幣別改寫處簽章仍使該本票為有效,相對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則法院究竟應依改寫前或改寫後之幣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茲生疑義。例如執票人持幣別原為「新臺幣」改寫為「人民幣」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票面金額,如改寫人未於幣別改寫處簽章,則法院究應就何種幣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茲生不確定之效果。是故,本票上幣別種類之改寫宜認定為屬於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之改寫,應由原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不同,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所採。系爭本票就金額幣別部分,由「新台幣」塗改為「人民幣」,使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塗改處之「江建達」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雖辯稱:否認本票幣別改寫之效力,有違人民法律感情及票據流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辯情形,自得由本票記載人於幣別改寫處簽名使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不因認定本票幣別改寫為金額改寫而阻礙票據流通性,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鍾政達、 陳利信 為證。經查:
⒈證人鍾政達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100年的
冬天,在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豪園酒店吃飯的時候,被上訴人拿一張紙交給上訴人,當時伊等三個人在大陸工作,紙張的內容伊沒有看很清楚,像臺幣100元的紙鈔大小,白色,不能確定系爭本票就是當日交付的紙張,伊當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拿一張紙給上訴人,後來聽上訴人說是借款的票據。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紙張之後,上訴人交付一個黑色手提袋給被上訴人,內容物伊不清楚,當場上訴人有跟伊說袋子裡面有東西,但是上訴人沒有跟伊說是什麼東西,是事後過了大約2、3個月以後上訴人在聊天的時候跟伊說袋子裡面裝的是錢。看到被上訴人交紙張給上訴人的時候,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在紙張上面書寫什麼字,被上訴人直接拿給上訴人,當時伊不知道他們交付紙張與手提袋的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
0頁反面)。⒉證人陳利信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請伊到惠州的豪原酒店吃
飯,伊到的時候,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在餐廳包廂門口交談,他們剛好講完,被上訴人就離開了,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交談內容。伊到場之後,被上訴人離開,伊問上訴人怎麼會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跟他借錢,伊說不可能,上訴人從包包裡面把系爭本票拿出來給伊看,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親自寫這張本票或是把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⒊依證人鍾政達及陳利信所述,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
在,均係上訴人片面傳述,非證人所親自見聞,況依證人鍾政達所述,未曾見過系爭本票,證人陳利信則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開立或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⒋上訴人雖以證人鍾政達所證內容有所保留係因開庭前與被上訴人通話云云,並提出通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查,證人鍾政達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客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足認證人鍾政達與被上訴人本即因業務關係而認識,相互通話本屬正常,縱有於言詞辯論前通聯,亦不足以證明證人鍾政達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有虛偽證述之情形。況證人鍾政達係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其作證業經當庭具結,難認有甘冒負擔刑事偽證責任之風險而虛偽證述,應認證人鍾政達之證述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琪媛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人民幣)│(民國)││├──┼──────┼─────┼──────┼──────┤│1│100年2月28日│85萬元│101年5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