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8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16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16元,及其中150,000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授信業務歸戶資料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副檔資料本金
異動表、繳息記錄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150,000元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
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
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