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丙○○○○○社區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規定,以每月為期,被告每期應繳納新台幣(
下同)1,28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起至98年
2月止共積欠86期之管理費,合計110,080元,經原告催討
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係因經
濟困窘始無力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
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
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0,08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
明筆錄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