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9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8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24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5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及清償試
算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49,245元,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
,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
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