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康進益 律師
被 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職員 黃宜庭 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招
攬被告所推出之如意型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
告每年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6年期滿後即可領回
60萬元,每年如繳納15萬元,3年期滿後則可領回50萬元,
原告遂簽訂系爭契約計16件(契約編號分別為A000987至A0
00992、R000575至R000579、R000698至R000702),並
分別於94年1月31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繳納9
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合計39萬元與被告,惟依殯葬管理
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37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始得營
業;另依殯葬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條例施行前已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
務業,則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自86年11月28日設立登
記後迄今仍未申請許可或備查,本已不得經營殯葬服務業,
被告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法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再者,被告所營事業項目並無假藉生前契約而違法吸金
之營業項目,所推出之契約以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利息作為
誘因,變相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系
爭契約亦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繳納之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獲經營殯葬事業許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被告尚未撤銷許可,被告營業項目確實包含「喜慶綜合
服務業」、「殯葬禮儀服務業」,系爭契約並已明定以禮儀
服務為標的,被告業已提供原告禮儀服務;契約期滿,買方
倘若不需禮儀服務雖可連本帶利取回原所繳納之款項,惟須
以買方不需用禮儀服務為前提,性質應視為買賣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而由賣方還款加計利息之優惠方案,不得據此泛稱被
告違法吸金,返還利息亦未高於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兩
造間之契約自屬有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共16件,契約編號分別為A000987至A000
992、R000575至R000579、R000698至R000702;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年繳9萬元,6年期滿得領回60萬元,年繳
15萬元,3年期滿得領回50萬元。
㈡原告分別於94年1月31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繳
納9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合計39萬元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
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
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
務業,應檢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加入所在地殯葬服
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殯葬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2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經營殯葬服
務業雖須經行政主管機關許可或報請備查,方得營業,惟所
謂備查,係指「備予存查」之意,該等許可或備查行為性質
僅屬行政管理措施行為,當非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被告自86年11月28日起即已設立登記,縱其經營殯葬服務業
未經許可或備查,亦僅涉及行政處罰問題,尚難據此即可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而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
㈡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依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
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非銀行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者依法係由負責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逕予認定法律行為無效,參以「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
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
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
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之旨趣,當可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亦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當
事人間之法律行為縱有違該條規定,亦非無效。基上,兩造
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縱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即屬無效,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究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無庸再行審究。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