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嶺川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蘇奕泰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向原告訂購柚木地板一
批(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由原告負責鋪設施作,工程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元,被告嗣並依指示出貨至原告
向訴外人 李宗憲 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美術名家
」裝潢工程工地,同時由原告舖設施作完畢;另被告於95年
10月27日復委託原告前往位於高雄市○○街「薇閣」裝潢工
程工地進行拆修地板工程,兩造議定拆修工程款為2,500元
,亦經原告依約施作完畢,是以,被告共積欠原告計14,000
元之工程款。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仍拒絕清償,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 尚積 欠「薇閣」裝潢工程拆修地板工程款
2,500元迄未給付一節,固不爭執;惟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
尚積欠「美術名家」裝潢工程款11,500元部分,則非實情,
蓋該裝潢工程案最初雖由伊承作,惟嗣後則由訴外人即被告
之助理綽號「 阿佑 」即 潘泰佑 繼續承作,伊並未繼續負責該
裝潢工程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裝潢工程款14,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請
款單、出貨單以及派工單等件影本為證,至被告對於尚積欠
「薇閣」裝潢工程款2,5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另積
欠「美術名家」裝潢工程款11,50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薇閣」拆修地板工程款2,500元部分:
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前揭請款單、出貨單及派工單為證外,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關於「美術名家」鋪設地板工程案11,500元部分:
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美術名家」裝潢工程案所需柚木
地板、並委託施作之事實,惟對於「美術名家」裝潢工程確
係由其向屋主李宗憲所承攬施作,且被告曾前往原告公司看
貨等情,則不爭執,而佐之證人即「美術名家」工程業主李
宗憲證述:當時我是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建設公司介紹被
告幫我進行裝潢,全部裝潢施工均是由被告負責,且於完工
後也是被告點交給我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
。是以,被告既曾前往原告公司確認貨物內容,而原告出貨
、施作之地點亦確均係被告所承作之工程案,且於施作完畢
後,亦均係由被告點交予屋主,則該批柚木地板應係被告委
由原告鋪設施作之事實,自可認定,否則於原告前往被告承
作之工地舖設施作之際,被告何以未當場表示異議,且被告
於原告鋪設施作完成後,復依施作內容點交予屋主;至被告
雖另辯稱:該「美術名家」裝潢工程嗣後業已由其助理潘泰
佑繼續承作,伊並未繼續負責該裝潢工程案云云。然查,依
證人李宗憲證述:該裝潢工程進行時,雖確有位綽號「阿佑
」之工程人員,但是到裝潢快結束時,才由該名「阿佑」將
窗簾及家具等其餘部分點交給我,至於地板部分則是工程進
行到三分之二時,由被告點交給我等語,可知,被告固應確
有名綽號「阿佑」即潘泰佑之助理人員之事實,惟於原告依
被告指示施作舖設地板工程之際,系爭裝潢工程仍應係由被
告負責,而非其助理潘泰佑,況且,姑且不論被告與潘泰佑
間就上揭裝潢工程之內部關係為何,依前所述,上揭地板鋪
設工程既係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則債之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
間,是以,縱被告所陳「美術名家」裝潢工程嗣由潘泰佑承
受施作一節,係屬為真,則未經原告同意前,基於債之相對
性,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是以,
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
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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