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4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4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四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40條、貸款契約書第14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貸款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又兩造於94年9月21日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被告貸款一定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
一年,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