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另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
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66,287元;
被告另於92年9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9月22日起至97年11月
15日止,共積欠345,46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16,895元及利
息部分為28,572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