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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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五
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繳納,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竟自97年12月10日
起,未付租金,迄98年6月10日止,共積欠租金24,000元;
本件租期既已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8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4,000
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
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之欠租24,00
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8年6月11日起,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
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4,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