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因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分別於98、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第294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施以戒癮治療計畫。最後一次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3年1月4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1月26日晚間,因警員跟監其上游毒販 林坤松 、 洪世珊 時,發現何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並進入林坤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易海洛因後離去,警方乃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何宗霖,何宗霖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共0.0628公克),為警當場扣押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6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施以戒癮治療計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宗霖對於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24日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分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號卷第77頁、50至51頁)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共0.062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2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第74頁)。惟被告何宗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為其剛向藥頭買回,在路上被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案係警員跟監被告上游毒販林坤松、洪世珊時,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並進入林坤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易海洛因後離去,警方乃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被告,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共
0.0628公克),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足見本次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方購入尚未施用,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答辯狀表示此2包海洛因係其先前施用所剩餘,法院開庭時係一時緊張記錯云云,然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