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洪敏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裁63-Z3B016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83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3MG/L」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Z3B016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01年9月30日有相同之違規紀錄,係屬5年內違反上開規定2次,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遂於102年1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3B0166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次酒駕,目前駕照吊銷,原告靠開大、小貨車維持生計,現因無駕照而無法工作維持生活,原告因酒駕事件後很後悔。懇請讓原告留住開大小貨車駕照得以生活。原告職業是夜班貨車司機,當日凌晨下班時有喝了啤酒,由於休息不夠又遇隔日有事需辦,所以早起並開著自小客車去辦事,當日所駕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並非職業貨車,職業貨車是原告目前唯一賴以維生之工具,請求網開一面保留原告職業貨車駕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103年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取締酒駕畫面光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足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復查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因駕照被吊銷,無法開貨車維持生計,請求留住開貨車之駕照,得以生活。」;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第Z3B016613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違規查詢報表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然而原告主張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且基於生計問題,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貨車駕照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2、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並經警舉發,嗣被告查得原告前於101年9月30日亦有相同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又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將無以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