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復於同日晚上8、9時許,在另一朋友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日(即7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離開,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賢並未主張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職務報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7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文書形式所為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偽造或有失準確情事,且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至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背面),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7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7、18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其陳稱自認酒量不佳、飲酒對其駕駛行為有所影響等語(見偵卷第13、22頁背面頁),則其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或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輕則可能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人體之控制、反應等各方面之能力,於食用含酒精成分飲品或酒類後,均會因體內酒精成分之殘留而受到高低不等程度之抑制,甚至減低或喪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自身或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理即已有相當之認知,又類此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更甚者,被告乃是前後二次於不同處所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飲品後犯本案,顯係忽視法令規範及公眾之安全,復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
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經換算其BAC值高達0.16,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惟被告本次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異議,然因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人罹病需照料,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並非屬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服,且亦無足認原審量刑有失妥適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