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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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林其昌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站,由被告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客將欲簽注之號碼以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向被告簽注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10
3年1月7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站,由被告負責提供處所,並利用電話,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由被告與賭客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對賭,被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營賭博站期間僅約6月,時間非長,至今獲利大約5千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偵卷第8頁),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認六合彩簽注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林其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底起,以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並自任組頭,聚集特定之3、4人以傳真簽單至00-00000000號方式簽賭,約定賭客「2星」每簽1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簽1注為70元、「4星」每簽1注為70元。而林其昌並予簽注「2星」之賭客給予8折折扣、簽注「3星」及「4星」之賭客給予7折折扣,以上開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如簽中「
2星」可贏得5700元、「3星」可贏得5萬7000元、「4星」可贏得75萬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林其昌所有,林其昌即以此方式聚集特定之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林其昌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陸續傳真賭客簽單至門號00-000000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上游組頭賺取抽佣(綽號「大頭」之男子所涉賭博犯嫌另命警追查)。嗣於103年1月9日晚上7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其昌僅就與經營六合彩並與賭客對賭之情坦承不諱。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可資佐證,並有查獲現場相片、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有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有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之前會傳真給上游組頭,我賺取抽佣的錢,但後來都是我與賭客對賭」、「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姓名,只知道綽號『大頭』之男子,我都傳00-00000000向他傳真簽賭」,亦與通聯紀錄所示相符。是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表示僅與賭客對賭之情,而未提及傳真賭客下注簽單予綽號「大頭之人,無非係迴護綽號「大頭」之上手,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曉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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