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煥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煥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絛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3年2月13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受刑人張煥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共22罪│共11罪│├────────┼────────┼────────┼────────┤│犯罪日期│99年8月28日│99年8月17日至99│99年8月17日至99││││年9月11日│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138號│字第12138號│字第1213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060號│1060號│1060號││├────┼────────┼────────┼────────┤││判決│101年6月8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060號│1060號│1060號││├────┼────────┼────────┼────────┤││判決│101年7月2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589號│執助字第1589號│執助字第1589號│││(編號1至3已定應│(編號1至3已定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3年6月)│執行刑3年6月)│執行刑3年6月)│└────────┴────────┴────────┴────────┘┌────────┬────────┬────────┬────────┐│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7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140號││││├────┼────────┼────────┼────────┤││判決│102年10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140號││││├────┼────────┼────────┼────────┤││判決│102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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