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鵬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中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2罪),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6號、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8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329號、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20日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拘役則接續徒刑執行,甫於103年1月5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10餘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 黃緹葳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前時,徒手開啟黃緹葳所使用停放上址路邊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黃緹葳所有置於上開小客車內運動包中之WorkClub多功能萬用袋1個、中油VIP信用卡、遠東商銀信用卡、HappyGo購物卡各1張、玉質手鍊1條、蜜餞
1包及新臺幣690元等財物,並將上開財物置於王鵬華隨身攜帶之包包中而得手。嗣遭路過之黃緹葳同事 詹程淯 發現王鵬華在上開小客車內,隨即以電話聯絡黃緹葳下樓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緹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鵬華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鵬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緹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
8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29號、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20日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拘役則接續徒刑執行,甫於103年1月5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犯行之刑之宣告
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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