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存摺」及更正告訴人 邱思惟 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暨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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