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予友人 黃一展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轉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嗣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資料遭盜辦帳戶並涉及多起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存入前揭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嗣甲○○於同年月三日向該行辦理存摺掛失及乙○○於同年月十日報警處理,並經該行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
(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丙○○之電話,恫稱丙○○之女遭綁架,需匯款,否則將對其女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依指示將現金五十萬元存入前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丙○○發覺有異,於同日報警處理,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往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掛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該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黃一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友人黃一展需款急用,伊遂將前揭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借予黃一展俾向銀行申請貸款,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接獲黃一展電話告知辦理貸款之人失去聯繫,始向上開三家銀行辦理掛失,並無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前開時間分別致電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因受騙、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存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切結書、同意書各一件、被告上開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三件(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十六頁)、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彰板字第○九七二二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東橋存字第○九七○○○○二○九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堪認屬實。
(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填寫撥款帳戶之帳號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撥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原則上每人均可在多家金融機構開立數帳戶使用,然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供黃一展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而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等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交予黃一展時,餘額均為零元,顯不足充為財力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財力或所得證明,僅以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欲供黃一展申辦貸款,實難遽信。況辦理貸款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撥款帳戶,於銀行核撥貸款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黃一展即無從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黃一展豈有可能利用此一可能遭人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之用?是被告前揭辯詞,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殊難採憑。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竟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其就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供他人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出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之行為僅係彌縫之舉,不能卸免其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一展轉供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乙○○實行詐欺取財、對告訴人丙○○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二人雖分別存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因 周宇謙 已將上開帳戶掛失,且未自行提領其內款項及告訴人報警後經通知銀行設為警示帳戶,始未遭他人提領,此有被告簽具之同意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是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恐嚇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僅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轉供他人實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係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轉供不法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及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二人存入款項未遭人領取,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銀行辦理掛失,且未自行提領本件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事後並將前揭款項返還告訴人,有上開交易明細及銀行回函在卷可憑,顯有悔改之意,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