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犯罪事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更正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三三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二七公克)」、證據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航業鑑字第○九八一三九六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且將證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二七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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