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6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壹
萬元。
扣案之強鹼液體貳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柏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3年6月3日0時10分許。
(二)地點: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人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強鹼2瓶,於尚未潑灑之際即遭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強鹼2瓶之事實。
(二)證人 吳進福 在警訊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強鹼液體(300CC)2瓶及蒐證照片7張(含刑案現
場照片、酸鹼試紙檢驗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科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上開扣案之強鹼液體2瓶,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