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原 告 黃宏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城威
江 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文振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係原告2人各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僅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固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
惟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
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各個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松帆
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3,400元,原告黃宏濱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944元,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3,400元、5,94
4元,應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