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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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5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屏東縣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94年12月22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裁決裁處
6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對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屏東監理站於94年12月22日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裁決裁罰之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離舉發日已逾3月,依法不得舉發,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已將該條項第11款所列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刪除,而於同條第2項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係將原「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予以修正。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參照上開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汽車駕駛人,自應適用新法;即應由主管機關先書面通知受處分人甲○○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甲○○逾期不繳時,始得處以3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二)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管機關即屏東縣路邊停車管理組雖曾以書面通知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 鄭淑珍 於期限內補繳停車費,並送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投遞至上開自小貨車所有人鄭淑珍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嗣因投遞2次(93年9月6日、93年9月7日)均未能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述通知置於龍泉郵局招領,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至屏東縣路邊停車場管理組等情,有上開通知書1紙印有投遞處理情形在卷可憑(見原審95年度交聲字第16號卷第18頁背面),然核上述送達情形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是其送達並未合法,其通知並未到達於相對人即受處分人,故難謂主管機關已合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揆諸上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既未為合法通知,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至異議人所指處分已逾舉發期限云云,經查:本件停車係在收費停車處所,且依證人即本件停車收費員 黃信華 於原審證稱:「本件伊是核對車號後,將車號鍵入PDA內,待收費單列印出來,再核對車號是否正確,正確後才會把收費單訂在汽車雨刷上面;本件ZG-7416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93年8月12日15時43分在屏東市○○路段停車」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度交聲字第16號卷第26頁);後因駕駛人未依限繳費,處分機關始有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則駕駛人於本件停車時,雖有應先預估停車時間,並先行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惟於停車當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或第112條「汽車停車」等相關規定情事,自尚非屬違規停車。是處分機關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上記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逕行舉發」字樣,惟亦不妨礙其得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所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已於95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當處吊扣駕照處分2個月,並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執行其他處分,本件應諭知免罰云云。惟查抗告人執行吊扣駕照係屬另案違規事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7月20日高監自字第0950041478號函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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