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590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原裁定依相對人片面陳述即准予強制執行,實為不妥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35905號審查後,於95年3月3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等語,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於裁定程序中爭執。抗告意旨縱指票據債務之實體事項尚有爭執,亦應另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95年度抗字第5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90年11月9日│65,000元│92年5月31日│0000000│├──┼──────┼─────┼────────┼────┤│002│90年11月9日│65,000元│92年11月30日│0000000│├──┼──────┼─────┼────────┼────┤│003│90年11月9日│130,000元│93年11月30日│0000000│├──┼──────┼─────┼────────┼────┤│004│90年11月9日│130,000元│94年11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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