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239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5日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處,因閃煞不及,撞及由 陳宗仁 所騎乘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對向駛來,適亦至該處正欲左轉往民族路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MC-0000000000號)機車車頭,致陳宗仁人車倒地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並無預防之義務,如其對於該他方所肇致之危險結果,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期其防免該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即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認有過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劉
嘉棋、 簡妃 伴、 蔡曜宇 之證詞;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現場圖;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㈣被告於偵訊中承稱:當時 伊有 看到被害人手部有擦傷等語;㈤依現場圖及照片等跡證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葉子板處刮損,被害人機車車頭損壞,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相撞後,被害人機車倒置在西向東內側車道近對向車道間,被告自小客車停置在西向東內側車道,被告自小客車在前,被害人機車在左後,在西向東內側車道遺留兩車相撞後血跡及安全帽,而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跡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在明誠路由西往東直行,與被害人陳宗仁所騎由明誠路(東向西)欲左轉民族路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因認本件車禍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然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甲○○固坦稱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宗仁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直行明誠路係綠燈,在路口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有減速慢行,是被害人突然從明誠路對向車道左轉撞到我的左前輪,我來不及反應等語。
伍、經查: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 劉嘉棋簡妃伴 、蔡曜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劉嘉棋、簡妃伴、蔡曜宇為本件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親眼見聞經過之陳述,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停駛在明誠
一路東西向內側車道上,車頭朝東,被害人安全帽、血跡則位於該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始點在被告車輛所行使之內側車道上(靠近分向限制線),呈往北北東方向直刮狀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92年度相字第1937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3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二車碰撞地點,係在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內。其次,被告供稱:當時綠燈直行,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左轉與我左前輪相撞等語,核與同車乘客即證人蔡曜宇證稱:機車與我們對向,到民族路要左轉,我們直行,是他來撞我們的車輛左前輪胎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2225號卷【以下簡稱發查卷】第25頁),以及目擊證人簡妃伴、劉嘉棋於偵查中證述:重型機車沒有待轉就要左轉,擦撞到自小客車等語相符(見發查卷第36頁、相卷第93頁及第94頁);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輪受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葉子板、左前車輪受損,有車損照片附卷 可佐 (見相卷證物袋)。是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左車輪部位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為撞擊點,首可認定。復依上情各節參互以觀,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族一路口,即直接左轉行至被告車道上,其機車車頭則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車輪發生撞擊乙節,應屬明確。㈡本件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屬市區
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頁、第4頁)。關於肇事時被告之行車速度,被告自始均稱其駕車行至案發地點車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7頁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46頁背面、原審法院卷第159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車損輕微;而被告於發生撞擊後,下車扶被害人坐起,被害人尚能脫安全帽並與被告對話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發查卷第26頁),核與證人蔡曜宇、簡妃伴、劉嘉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25頁、第42頁、第93頁至第94頁),自被害人駕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尚能與被告交談等節,可認被害人與被告駕車之碰撞力量非大。況以被告駕車突遇被害人出現在眼前而發生車禍,對此毫無預警之瞬間,自難預期被告對於車速有精準之陳述,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之前,自難遽認被告於肇事當時有超速之行為,是而被告供稱其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等語,應堪採認。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機器腳踏車行駛在三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明誠一路係屬三同向3車道之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而被害人駕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駕車行為即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亦可認定。又查:
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
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上,其機車之行進方向,固屬被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而被告亦確於肇事路口偏西位置即看到被害人直行於對向車道停止線前,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58頁、第161頁);然被害人駕車進入路口,突然左轉駛入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被告依前述「信賴原則」原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即被害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是而被害人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冒然左轉之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顯然已超出被告所可預期。
⒉再者,案發現場被害人及被告之車輛均無留有煞車痕,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足認雙方係在避煞不及之情狀下發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又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頒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時間)為4分之3秒,於時速30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約為6.
2公尺,於時速40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約為8.3公尺,則依被告前開所稱當時車速為30公里至40公里推認,被告至少需在6.2公尺前發現被害人,始能為閃避、煞車等反應;又被告於發生本件撞擊危害前發現被害人駛入車道之距離僅有1至2公尺,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可佐(見相卷第7頁),其距離尚低於被告反應距離之6.2公尺,依被告之自然反應能力,顯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是本件對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認其有過失。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所致
,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然明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業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害人駕駛無號牌重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等節,有鑑定意見書(見原審法院卷第33頁)、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法院卷第56頁)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法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各1份可考,亦與本院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堪採信。
⒋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既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
通規定情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其車道上按綠燈指示及速度限制行經交岔路口,應係合法行使其交通通行之權利,且其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被害人亦應遵守交通規則,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被害人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即被告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無預見及預防之可能,殊難科以被告對被害人違規行為應予注意及避免之義務,被告無過失責任可言。
至被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第一次撞擊後,倒地之被害人復經其他車輛撞擊,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蔡曜宇、簡妃伴及劉嘉棋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25頁、第43頁、相卷第93頁、第94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相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72頁至第89頁)。然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對於「被害人遭受第2次撞擊」或「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是否可得預見或預防,起訴事實未敍及,亦非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冒然左轉侵入被告車道內之危險駕駛行
為,使被告無充足反應時間以採取避煞措施,衡諸一般客觀常情,對被告而言,實屬無期待可能而不具可責性,被告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可言,與刑法過失之要件有間。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則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被害人陳宗仁後,並未立即把被害人移至安全島或路旁安全處所,導致陳宗仁遭1台沿明誠二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闖紅燈行駛,不明車號之黑色自小客車撞擊死亡,經陳宗仁之父母陳端如、乙○○告訴,認甲○○另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捌、案發當時駕駛ZL-6207號、BMW之 林國龍 ,坦承案發當時其有經過案發現場,證人劉嘉棋、簡妃伴亦證稱係ZL-6207號之車撞擊被害人死亡,究竟林國龍有無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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