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2月26日下午5、6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三角公園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預校旁時,不慎人車跌倒,經不明人士報請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後,亦前往現場勘查並委託上開醫院抽取甲○○之血液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8mg/L),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周黃文科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於行經上開地點因受傷經人送醫救治等情,惟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因UGS-325號機車已經壞掉,無法騎乘,故伊當天係牽行該機車,欲返回小港住處修理,途中遭車輛自後撞擊,即不省人事,伊並未酒後騎機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於案發當天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周黃文科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本件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被送到醫院,現場只有1部機車,但機車上找不到任何撞擊的痕跡,當時在現場路面上也沒有找到破碎的燈殼、零件等破碎物,現場也沒有發現其他車輛的煞車痕、刮地痕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2至
44頁),是依證人周黃文科之證詞,現場顯無車輛撞擊之痕跡;而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7頁),其上僅記載頭部外傷、蛛蛛膜下腔出血,並無其他外傷,衡情,倘被告真遭其他車輛撞擊,何以其身體之其他部位,竟沒有其他外傷,是被告辯稱當時遭車輛撞擊一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案發前我女兒 林鳳玲 騎到瑞隆路的三角公園時壞掉,放在該處,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至該處牽回小港修理云云,證人即林鳳玲於原審亦到庭為同一證述(原審卷第65、66頁),惟依證人林鳳玲於原審之證述,上開機車係因下雨天無法啟動而壞掉一語(原審卷第65頁),而案發當時為晴天,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既為晴天,依證人林鳳玲上開證述,上開機車自無無法啟動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當天該機車無法啟動,所以只能牽行,不能騎乘云云,顯非事實;更何況高雄市○鎮區○○路,距被告之住處高雄市小港區,相距甚遠,加以被告當時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益見被告無牽行機車之可能。綜此,足認被告所辯當時係牽行機車遭人自後撞擊云云,顯屬虛構,難予採信。
㈡、又從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案發現場有長達
6.2公尺之刮地痕,而證人周黃文科於偵查中亦證述現場遺留之機車有刮地痕一語(偵卷第12頁),而且被告當天確受有頭部外傷、蛛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亦如上所述,則被告顯係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跌倒而人車倒地,機車則因倒地滑行而造成長達6.2公尺之刮地痕。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38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