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更易,惟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有變更;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本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論以被告 吳勝全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