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丁○○
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5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主債務人 王武偉 於83年11月15日提供其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供擔保,抗告人則擔任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相對人於88年間對抗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甲○○為免財產遭拍賣受害,遂於89年3月22日提供原審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3,120,000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供相對人擔保以暫緩執行,待相對人就主債務人王武偉提供之抵押物拍賣受償不足,再行與抗告人甲○○結算返還。惟相對人有任意拋棄主債務人王武偉提供之抵押物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751條規定,保證人即抗告人甲○○就相對人所拋棄權利限度即本金912,974元範圍內免其擔保責任,自88年6月24日起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應以本金1,677,324元範圍及利息、違約金為限。就上開情形,以主債務人王武偉尚積欠之本金2,590,298元、抗告人甲○○所負保證責任本金1,677,324元比例計算後,抗告人甲○○僅於2,215,278元範圍內負連帶擔保責任,因相對人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受償2,327,809元,業已超過抗告人甲○○應負擔保責任之本息,抗告人甲○○對相對人已無任何保證債務存在。是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拍賣原審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理由,乃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姑不論抵押權並無民法第751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拋棄為其債務擔保之物權情事云云,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應審究要件無涉。況系爭房地之2樓部分,主債務人王武偉乃於88年5月14日出賣予第三人,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相對人為擔保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係於89年3月22日辦理登記,相對人並非於抗告人設定上開之抵押權後,方為拋棄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此與民法第751條之規定有間,是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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