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2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B00九四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右側不依規定停放,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下稱舉發機關)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B00九四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B00九四六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停車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停車位置皆依規定,上開裁決書顯係不當舉發,本件告發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顯係張冠李戴,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受處分人權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位置停放車輛,有違規照片二紙附卷可稽,依上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位內,該車後輪並明顯佔用部分合法停車格位(該停車格位上已經停放另輛車輛),足以影響該停車格內車輛之進出,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應依規定停放之規定,灼然甚明。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停車位置皆依規定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車輛有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B00九四六四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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