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58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本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上開本票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而誤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2萬元,付款地在伊公司,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前12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息;嗣後隨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3.5%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11月17日。詎經於到期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89萬3,154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隨文附件並無該本票(誤載為發票)影本,無法辨識是否本人所簽發;其已繳款1年後,因故無法繳納,但所提尚欠893,154元提出異議,請相對人將其清償帳單及所簽發本票影本提供查詢及辨識;又其現住於高雄縣旗山鎮,往返本院極為不便,請將本案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云云,經核抗告人所稱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以其現住於高雄縣旗山鎮,往返本院極為不便,爰請將本案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云云。惟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自屬有管轄權法院,本院簡易庭自得受理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據以為抗告理由,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