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8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TABUZOMARIACECILIA( 塔布諾 )
ROLLANMARIVESOLIMAN( 瑪彼 )PORTOKARENKRISTINEMIRANDA( 凱倫 )BAISAMAXINEGRACEMACUHA( 拜莎 )受裁定人即被告 楊豐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中救字第4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原告ALCALDENELLIEJANEBORDA( 怡珍 )、AYESHANZELDANCALAN( 漢西兒 )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為擴張聲明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本息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各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6元(計算式:4630×1/5=926),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04元(計算式:0000-000=370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