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錫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錫卿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第3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住處,飲用含酒類成份之保利達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騎乘牌照號碼TIA-991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 林崑明 )上路。嗣於同日深夜11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且發現張錫卿滿身酒氣,又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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