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錫寬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木棍,固係被告作為毀損被害人後視鏡之工具,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木棍不是我的,是我在旁邊撿來的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23672號被告許錫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寬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8巷 陳英芳 婦產科特約停車場內,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為 陳鴻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當時為陳英芳診所之護理師 林襄蓉 管領使用),無法出入,許錫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打陳鴻章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使該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鴻章。嗣經林襄蓉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章委請林襄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錫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襄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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