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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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 陳冠璋 住處前,以其外公 藍振榮 所有之個人鑰匙刮壞(毀損部分未遽告訴)該住處紗門,再伸手轉開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之房間內,趁陳冠璋入睡之際,自陳冠璋所有放置在床邊背包中,徒手竊取陳冠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陳冠璋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900元(已發還陳冠璋)及鑰匙1支。
二、案經陳冠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查被告為殘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6頁),本案所竊金額僅9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過重之嫌,情輕法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是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9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本院即不再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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