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貴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林朝貴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對於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上開轉讓禁藥罪部分業已確定,並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16至
11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復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貽筠 (起訴書記載為代號A2)聯繫相約交易毒品,被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旁,向李貽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於1、2日後,在李貽筠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李貽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貽筠以牟利。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李貽筠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貽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字第9550號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至24,原審判決附表則重新編為編號1至11,惟為正確引述被告及證人李貽筠卷內供述,以下引用供述內容時仍照錄筆錄之記載)等為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與李貽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且有於103年10月8日在玉成公園向李貽筠拿取1,000元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跟李貽筠拿毒品,但李貽筠只有一點點不給伊,所以伊向李貽筠借錢,李貽筠拿錢給伊時問伊可否幫忙買毒品,伊有答應,但後來李貽筠向伊要毒品、要錢,伊沒有辦法給才騙他去車站等,後來就不敢接他電話;伊之後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貽筠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貽筠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8日、9日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內容,且於103年10月8日通聯後,在當日下午5點過後在玉成公園向李貽筠拿取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李貽筠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24頁及反面、第8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016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偵字第9550號卷第32至34頁),堪以認定。
㈡惟依附表所示譯文,雖被告於譯文編號14提及「我也一個都
沒有啊」、譯文編號22又稱「我2個都幫你弄好了」、「我2樣都準備好了啦」等語,然此所謂「1個」、「2個」、「2樣」係指為何?似難憑此辨明被告與證人李貽筠如附表所示通聯內容有何檢察官所指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再核以證人李貽筠於警詢中證稱:編號14至17,這次我與「 阿貴 」(按即被告)約定在我家附近的玉成公園見面,「阿貴」一直想跟我拿錢,所以我拿1,000元給「阿貴」,但是「阿貴」沒有拿貨給我。編號18至24延續編號14至17內容,因為我將錢給「阿貴」後,但是我沒拿到貨,所以才有編號18至24的對話,但是過好幾天「阿貴」有拿貨給我,詳細日期我忘了等語(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24頁反面),亦即被告與李貽筠間關於附表所示之通聯係因為被告一直想跟李貽筠拿錢,然其拿錢之目的為何?又證人李貽筠所謂「拿貨」係何所指?證人李貽筠警詢中所為證述亦屬隱諱不明,更難遽認被告與李貽筠間如附表所示通聯係如檢察官起訴所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等內容。
㈢證人李貽筠於偵查中雖證述:這幾通電話都有關於毒品,這
一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在10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或南港區的玉成公園旁,我交給被告1,000元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貨,所以他先跟我拿錢,這一次約過1、2天後,被告才在我住處樓下拿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情(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82頁),但其所證所取得之「1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與附表所示「我2個都幫你弄好了」、「我2樣都準備好了啦」之「2個」、「2樣」,並非相互吻合。是已難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認被告與證人李貽筠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公克等交易細節達意思之合致。
㈣再者,證人李貽筠又證以: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通聯,被
告並沒有拿貨給我,所以才有編號18至24的通聯,但是是過好幾天被告才拿貨給我;被告在約過1、2天之後才在我住處樓下拿1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從10月8日就一直說要過來,但是都沒有,到10月9日都沒有見面等詞(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24頁及反面、第82頁、原審卷第141頁),亦即如附表所示最後一通即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之後的當天103年10月9日,被告與證人李貽筠並未見面。證人李貽筠復證述:
(問:被告如果要給你毒品,是否會用電話先跟你聯絡,還是直接到你那邊找你?)都是用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而觀之附表編號14、15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4之通聯中已經知悉李貽筠在家,並且告知李貽筠要過去找他,又於到達後以附表編號15之通聯通知李貽筠「我在樓下」,是證人李貽筠前述被告要與其見面都是先打電話一情,應屬實在。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貽筠傳送如附表編號24之「阿貴,你再不來我就要回去了」簡訊予被告之後,並無其他後續之通聯,則在附表編號24之103年10月9日下午7時33分33秒簡訊之後翌日或數日,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李貽筠見面,已屬有疑,況證人李貽筠於警詢中亦曾稱最後一次與被告交易時間是103年9月某日下午5時左右在其住家樓下等語(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而與其所述103年10月9日通聯後數日,被告有交付1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李貽筠前述過1、2日之後,被告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詞屬實。被告辯稱證人李貽筠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簡訊後,伊並未再跟證人李貽筠聯絡等語,即非不可採。
㈤而證人李貽筠其後於原審審理則翻異前詞,就辯護人提示附
表所示譯文時均稱不清楚、不記得、沒印象,或稱是被告要向其拿錢、其是跟被告要被告向其借的錢等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而參酌被告與李貽筠如附表所示通聯前數日之通訊監察內容,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告:「幫我一下,我快死掉了」,李貽筠:「沒辦法啊,我自己,我現在還跑去跟別人討我的代班錢耶,幾百元而已」,被告:「我差一點,都借不到,借一整個下午了」,李貽筠:「沒辦法耶,我也想幫你的忙,沒辦法耶」;另103年10月4日被告傳送簡訊與李貽筠「說真的今天有沒有辦法在幫最後一次,以後我一個多給妳一千,算報答妳」;而103年10月7日李貽筠則傳送多通簡訊與被告,內容包括「原本想說上禮拜五我老公跟我女兒應該都會提前先領薪水的,那裡知道這麼巧的都沒」、「而且我上次拿錢給你時是先把公司的錢拿來用的,然後這幾天我都一直睡,昨天也沒上班,結果公司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今天要去公司一趟」、「我女兒有拿2000給我,所以今天才有錢給公司」等,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參(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32、33頁),而證人李貽筠針對上開通訊內容則證稱是被告找其借錢,其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24頁),則證人李貽筠於原審中所證被告有向其借錢、借的都不多,約1、2千元,編號18之譯文是跟被告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亦非無所憑。
㈥再綜合上述㈤及證人李貽筠首次針對附表編號14至17之通訊
監察譯文之說明係:「『阿貴』一直想跟我拿錢,所以我拿新臺幣1,000元給『阿貴』」等語(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24頁反面),則其2人103年10月8日當天見面並由李貽筠拿1,000元給被告究竟是因為被告「一直想拿錢」?抑或李貽筠欲向被告購買甲基非他命?自屬有疑。又被告供稱:因為李貽筠有去跟別的藥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要跟李貽筠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用,但是李貽筠說他只有一點點不給伊,伊就說不然你1,000元借我,李貽筠拿錢給伊的時候說可不可以幫他買毒品;1,000元是借,伊跟李貽筠借1,000元,要走的時候,李貽筠說如果伊要去買毒品,不然那1,000元幫他買,伊沒有要賣給他,因為伊毒癮發作,騙他1,000元買一買自己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184、185頁),核以如附表編號14譯文內容,李貽筠稱「一直找,找到今天找不到,叫我去找別人」,被告詢問「你有去拿喔」,李貽筠回答「有」之後,被告即表示要過去李貽筠住處,並向李貽筠稱自己身上沒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此通話內容似與上開被告所為之說明及證人李貽筠所稱「『阿貴』一直想跟我拿錢」等並不相違。況衡諸常情,施用毒品之人如購買毒品,通常冀求立時取得毒品,而觀以附表編號18之內容,被告竟還詢問李貽筠「你今天就要喔」,而後續附表編號22被告雖有告知李貽筠「我2個都幫你弄好了」,並相約見面,然最終如附表編號24之李貽筠所傳送簡訊內容,被告與李貽筠
2人並未見面,是若被告果真如譯文所示業已準備好甲基安非他命要交付給李貽筠,又何以爽約不到場?則被告所辯因為想跟李貽筠拿一些毒品來施用,被李貽筠拒絕,遂向李貽筠借1,000元,李貽筠給 伊錢 時方詢問被告可否以該1,000元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事後被告既無法還李貽筠錢,也無法給李貽筠甲基安非他命,又不希望李貽筠不斷打電話找伊,所以才騙李貽筠已經準備好了並相約見面等詞,亦非不可採。從而,縱被告於103年10月8日當日下午向李貽筠拿取1,000元,亦難認此時被告有與李貽筠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與李貽筠之意思合致。
七、綜上所述,證人李貽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或隱諱不明,或無其他證據相佐,而有瑕疵可指,且依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亦無法確知被告與李貽筠已就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達成意思之合致,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約在伊住處附近之「玉成公園」見面,伊有給被告1,000元,但被告並未當場交付毒品,附表5至11之通話內容是延續上述之內容,因伊交錢給被告後,被告未給毒品,但過好幾天後有拿貨給伊,詳細日期則忘了等語;103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或南港區的玉成公園旁,伊交1,000元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但被告未當場給安非他命,因被告身上無錢也無貨,故先向伊拿錢,約過1、2天後,才在伊住處樓下拿1克之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其就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被告對渠與證人間曾有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乙情,亦不否認。㈡證人雖就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前後陳述時,用語不一,但一般人為描述事件經過時,用語含糊未臻精確,並不罕見,且證人前後所述:「過好幾天」、「過一、兩天」等語,並無顯著差距,不能執此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憑信。況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時,距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發時間,已相隔3月有餘,自不能強求證人就案發經過細節,均能記憶清晰。㈢證人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譯文所示內容,係伊向被告索討欠款云云,但亦坦承偵查中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未經不法取供之事實,且證人就被告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要為其準備之物品為何、偵訊中陳述之內容及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偵訊證言究竟有何處不實,以及被告積欠款項之時間、地點、具體金額等事項,均推稱:不記憶云云,針對檢察官之詰問,先答稱:「被告當時知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常常說要跟我借錢,後來我跟被告要錢,他拿不出來就說要拿安非他命給我,常常呼嚨我,讓我在那邊等」云云,但於檢察官詢及「你說被告常常呼嚨你,代表不是每次都呼嚨你,所以被告有時候有拿給你,是這個意思嗎」時,又答稱「沒有」云云,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未能有合理之解釋,堪認其審理中所言,無非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㈣原判決逕以證人審理中翻異之詞,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全不可採,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有被告與證人交易毒品之暗語,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進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從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未見被告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內容與證人李貽筠達成意思之一致,反係見被告自 陳伊 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在證人李貽筠表示「有去拿」之後,被告方說要去李貽筠住處,則2人究竟是何原因見面,尚無從認定。且據被告、證人李貽筠一致供(證)述,附表所示最後一通通聯之後的當天103年10月9日,2人確實沒有見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貽筠所證附表所示最後一通通聯之後數日,被告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情屬實,是證人李貽筠於警詢、偵查所述,即非無瑕疵可指。
㈡證人李貽筠於原審作證時雖對於附表所示譯文內容多表不清
楚、不記得、沒印象等詞,然綜合附表所示通聯前數日被告與李貽筠間之其他通聯,確係被告一直想向李貽筠借錢而未果,則證人李貽筠於原審中所證被告有向其借錢、借的都不多,約1、2千元,編號18之譯文是跟被告要錢等語,非不可採,已如前六之㈤所述,則檢察官逕以證人李貽筠事後翻異前詞即屬迴護被告之詞,自屬率斷。
㈢是縱證人李貽筠自承警詢、偵查中並未經非法取供等語,然
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既已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而依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被告與李貽筠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業已達成意思之合致等,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自不能以證人李貽筠未曾受不法取供即認其證述屬實。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表◎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時間:2014/10/8下午04:30:45)李貽筠:喂林朝貴:喂李貽筠:你在哪裡阿?林朝貴:我在三重阿李貽筠:我昨天一直找一直找,找到今天找不到,叫我去找別人
啦林朝貴:真的喔?李貽筠:真的咩,還騙喔?林朝貴:那就找別人就好了阿,不然要怎麼辦?李貽筠:怎麼樣?什麼?林朝貴:沒,阿你有去拿喔?李貽筠:有阿林朝貴:嗯,你在家喔?李貽筠:蛤?林朝貴:你在家喔?李貽筠:嗯阿,在家阿,剛下班阿林朝貴:我過去找你喔李貽筠:好阿,我跟你說真的很不好意思,那時候真的沒有,所
以我連絡你也沒有用,你知道嗎?林朝貴:我知道阿李貽筠:那時候就一直睡,在家裡一直睡,那幾天很不舒服林朝貴:過去再說啦,我也是跟你一樣阿李貽筠:蛤?什麼意思?林朝貴:我也一個都沒有阿李貽筠:阿你現在咧?林朝貴:現在,要拿****,還沒出去阿李貽筠:什麼東西?林朝貴:還沒去我老闆那裡?李貽筠:阿你什麼時候要去老闆那裡?林朝貴:晚一點阿李貽筠:晚一點?林朝貴:嗯阿李貽筠:你要拿錢去喔,現金去喔?林朝貴:嗯阿李貽筠:好啦好啦好啦林朝貴:我過去找你喔李貽筠:好啦◎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時間:2014/10/8下午05:35:15)林朝貴:喂李貽筠:嗯林朝貴:我在樓下李貽筠:樓下喔,好林朝貴:公園好了,我來公園好了李貽筠:好啦好啦好啦林朝貴:好◎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3):(時間:2014/10/8下午05:36:00)林朝貴:喂李貽筠:喂林朝貴:怎樣?李貽筠:你不用啦,你晚上在打就好了,***喔林朝貴:好◎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時間:2014/10/8下午05:36:40)林朝貴:喂,***才貼一條外號的耶李貽筠:好啦好啦◎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5):(時間:2014/10/8下午11:00:57)林朝貴:喂李貽筠:喂林朝貴:嗯李貽筠:嗯林朝貴:阿你今天就要喔?李貽筠:不然你什麼時候?林朝貴:明天啦李貽筠:什麼時候?林朝貴:明天我會打給妳阿,我下午上班阿李貽筠:阿你現在找不到你老闆喔?林朝貴:有啦,但是我先,你讓我先賺一下你,呵李貽筠:呵呵呵呵,好啦好啦林朝貴:好李貽筠:好啦好啦好啦,好◎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時間:2014/10/9上午03:43:27)李貽筠:喂林朝貴:喂李貽筠:嗯林朝貴:阿你有在睡喔?李貽筠:還沒,幹嘛?林朝貴:阿你的Line是,我打給你的Line都收不到喔?李貽筠:蛤?林朝貴:Line你都收不到喔?李貽筠:沒收到林朝貴:怎麼會沒有?李貽筠:阿就沒收到咩林朝貴:阿你裡面有我的嗎?李貽筠:有阿,***********,你還要填西發給我林朝貴:你打給我看看,我裡面就有你的阿李貽筠:阿那個是,好啦好啦好啦◎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7):(時間:2014/10/9上午06:42:23)林朝貴:喂李貽筠:喂,嗯林朝貴:那個,怎麼辦?李貽筠:今天嗎?林朝貴:嗯李貽筠:今天去基隆路,阿?林朝貴:我等一下去基隆路,衣服褲子全都濕漉漉的李貽筠:阿會做很久嗎?林朝貴:**你沒辦法?李貽筠:蛤?林朝貴:**你不要喔?李貽筠:嗯阿,****阿,真的阿,他昨天還有敲我阿林朝貴:好吧李貽筠:嗯阿◎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8):(時間:2014/10/9下午03:48:49)林朝貴:喂,喂李貽筠:阿你是***林朝貴:我摩托車壞掉了啦李貽筠:(訊號不良)林朝貴:欸,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沒信號啦◎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9):(時間:2014/10/9下午05:22:20)林朝貴:喂李貽筠:喂林朝貴:你等一下可以再出來嗎?我2個都幫你弄好了李貽筠:好阿,你去哪?林朝貴:我2樣都準備好了啦李貽筠:我說你去哪裡啦?林朝貴:我等一下,你何時下班?李貽筠:我現在下班了阿,我早就下班了林朝貴:你下班了喔?李貽筠:嗯阿,我現在忠孝東路4段,我車站****林朝貴:這樣等一下你下班,你現在,阿你趕到 萬華 這邊要多久
?李貽筠:哪裡?林朝貴:萬華這邊,萬華這裡李貽筠:誰?林朝貴:萬華**還很遠耶李貽筠:在哪裡啦?**他們那邊喔?林朝貴:忠孝東路和復興南路那邊,我打給你,你來那邊好不好
?李貽筠:忠孝東路和復興南路喔?林朝貴:嗯阿,我怕摩托車撐不到那裡李貽筠:不然你系統:您目前餘額不足,將無法繼續通話◎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0):(時間:2014/10/9下午05:24:00)林朝貴:喂李貽筠:你人在哪裡啦?林朝貴:我人在五股這邊,我現在要過去了啦李貽筠:在哪裡?在哪裡?林朝貴:我又來拿那個咩,拿去******李貽筠:你在哪裡啦?林朝貴:五股啦李貽筠:蛤?你在五股?好啦好啦,不然你到台北車站你再打電
話給我,我再**,喔林朝貴:好,好好好李貽筠:好,拜拜◎偵字第9550號卷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1):(時間:2014/10/9下午07:33:33)(簡訊)阿貴,你再不來我就要回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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