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20679號被告陳東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騎樓,與 張信福 喝酒時,因不詳原因雙方發生爭執,張信福先徒手勒住陳東港脖子(張信福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東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張信福之臉部、後頸部等處,致使張信福受有下巴、左臉、脖子、頭部、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信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信福、證人 劉明清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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