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偉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偉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高中同學。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至告訴人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聊天,經告訴人同意後留宿於告訴人房間內。詎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至上午8時間某時,在告訴人房間內,利用與告訴人同睡一床,而告訴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褪去告訴人衣褲,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醒後發現下體疼痛,即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次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警、偵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偵訊證述、證人 蘇千慧李曉琪 之偵訊證詞、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87185號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住處找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在告訴人房間內留宿,並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是清醒的,並未睡著,且有配合伊為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凌晨1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下稱FB)與告訴人互傳訊息後,於同日清晨5時左右抵達告訴人住處後,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留宿在告訴人房間,兩人聊天後,被告表示欲上床休息,即先躺上告訴人之床鋪(2張單人床合併在一起),之後告訴人亦躺到該床鋪上,被告在床鋪上褪去告訴人之內外衣褲,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近11時睡醒後,有以FB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立即將告訴人封鎖,其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汐止國泰醫院驗傷、採證,檢驗出其右側會陰部淺裂傷,而該醫院所採集之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外陰部棉棒呈陽性反應,陰道深部棉棒呈現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6號卷〈下稱偵卷〉第5-8、28-29、7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60-64、67、
79、8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坦承或表示不爭執(見偵卷第2頁反面-3、61-63頁、原審卷第26-2
7、106頁、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日被告至其住處前兩人對話之FB訊息截圖10張、告訴人繪製之房間平面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7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65590號函及105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87185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15、25-26、58-5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6號不公開卷第3、4、5之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證:被告係趁其熟睡時,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7、29-31頁、原審卷第65-66頁);然觀之告訴人就其被害過程,前於警詢時指稱:「(問: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我是於105年7月1日約1時左右,我在家中...準備睡覺前接到陳政偉用臉書傳訊息給我,內容是陳政偉說他心情不好在飲酒,等喝完酒後想過來我住處找我聊天,我想說陳政偉心情不好,就答應他過來家中找我聊天,臉書訊息聊完後,我就先上床睡覺等陳政偉過來家中找我,大約在4時30分許,我就接到陳政偉打電話來說他已經喝完酒,要過來我住處找我,在5時左右陳政偉又以電話聯繫我他已經抵達我家樓下,於是我就開門讓陳政偉上樓,陳政偉上樓後我就帶他進入我的臥室,當時陳政偉向我表示他很累,早上8點還有事情想要小睡一下,因為我臥室內有兩張床不過是合併在一起的,陳政偉就睡其中一張床,我看見陳政偉睡了,我也就睡在另一張床上。就在我隱約感覺到有人在摸我的胸部,沒多久我又感覺到有異物進入我的陰道,但當時半夢半醒,我以為是自己在作夢,所以當下並無反抗,也沒有驚醒,是直到105年7月1日12時我設定要上班的鬧鐘響了,我醒來後發現我的內衣被解開,內褲與短褲都沒有穿好,且下體明顯感覺到疼痛,我才驚覺到我遭到陳政偉性侵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面),於偵訊時證稱:「(問:後來陳政偉來找妳做一些什麼事?)他來時我們先在家裡樓下,我跟他說我們去河堤走一走也可以聊天,他說他沒有帶鑰匙,他很累,想要睡一下,我們見面時就稍微聊一下天,他說他想睡,我就說我家不能待,他就說他6點就會走了,他當時來找我時是4點多,我想說那就帶他去稍微睡一下。...(問:後來發生何事?)他就說他累了,想先睡一下,因為我的房間是2個床併在一起,中間有一點空隙,他先躺下去睡,後來等他睡約10分鐘,我才躺下去睡,之後隱約覺得有人在用我,在摸我,我不知道是現實還是夢境,所以我沒有反抗,後來早上11點多起來時,發現內衣被解開、內褲被脫到一半,後來感覺下體不舒服...。(問:感覺陳政偉在摸妳哪裡?)身體的腹部」等語(見偵卷第28-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從剛才的訊息看起來,妳與被告是先約在汐止國泰醫院那邊,被告到那邊後,接下來發生何事?)他就打給我說他到了,我就下去接他,我們原本是去汐止國泰醫院附近的河堤走走,他說他忘記帶鑰匙,問我家能否讓他睡一下,我說我爸媽在家,他說他6點多就走了,他只睡1個小時,他早上還要出去,我才帶他去家裡樓上睡覺。...(問:是誰提議去河堤走走?)是我,因為他說他心情不好。...(問:聊完天之後,發生何事?)聊完天之後,他就說他想睡一下,我就說好,他就先躺在旁邊睡覺。(問:妳呢?妳後來有去睡嗎?)我在旁邊發呆,確定被告睡著之後我才睡。(問:為什麼要確定被告睡著之後妳才要睡?)因為這樣自己覺得比較安心。...(問:妳醒來之後,有發現什麼狀況嗎?)就是褲子、衣服及內衣褲都不完整。(問:還有其他情況嗎?)還有下體感覺痛痛的。(問:...妳後來去驗傷結果顯示在右側的會陰部有淺裂傷,所謂下體疼痛的地方是指此處嗎?)是。(問:能否形容一下疼痛的感覺是什麼樣子?)像破皮一樣吧。...(問:妳剛才說想不起來這中間發生什麼事的意思是指,妳無法確定真實的情況,因為妳當時半夢半醒?)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1-66頁),告訴人就其睡著後係感覺遭被告撫摸胸部或腹部、有無感覺異物進入陰道等節,前後供述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
(三)依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其固均證稱:被告去找伊時,伊很累,伊係於睡夢中遭被告性侵,當時半夢半醒,不知道是現實或夢境,故未反抗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30頁、原審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國中同學蘇千慧、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李曉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告訴人很重睡眠,平常睡覺睡得很沈,鬧鐘都吵不醒,也很難叫醒等語(見偵卷第36、54頁、原審卷第
88、93頁),而為附和告訴人主張案發時自己熟睡不醒之陳述,然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擔任牙醫助理,案發前1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到晚上6點,下班後在外面吃個飯就返家,返家後至睡覺前,伊在看電視、滑手機,當晚伊大約11點多上床睡覺,凌晨1點多開始與被告互傳FB訊息,被告傳送FB訊息給伊時,伊沒有熟睡,有聽到手機收到FB訊息之提醒聲,伊平常大約11點半快12點上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60、74、80-81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1日之工作時間正常,且未從事特別耗費體力之活動,下班後在外用餐完即返家休息,案發當天睡覺時間與平日亦無明顯差異。 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係於案發日凌晨1時許開始以FB傳送相約見面之訊息,且伊與被告於案發日凌晨1時許約定待被告談完事情後要到伊住處後,迄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被告傳送FB訊息詢問伊住處住址,中間相隔數小時之久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7頁反面、原審卷第81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之FB對話訊息(見偵卷第11-15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晚近晚上12時上床睡覺後,於案發日凌晨1時許、凌晨4時22分許,均能即時發現被告傳送之FB訊息,並隨即回覆訊息,此情觀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FB對話訊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連貫、有問有答,並無被告傳送訊息之後,告訴人遲未答覆而遭被告催促或再次詢問之情形,可見一斑,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睡眠情形,是否如證人蘇千慧、李曉琪所述,並非無可疑之處。況縱告訴人平時都屬熟睡不醒之狀態,然依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案發日凌晨1時許至4時22分許等候被告打電話聯絡期間,伊是睡一下、醒一下,沒有睡得很深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62-63、81頁),足徵告訴人並非任何情況均熟睡不醒,且告訴人供稱其與被告僅係高中同學,每週以FB聯絡2、3次,被告不知其行動電話號碼及住處地址(見原審卷第59-60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互動並非熱絡,參以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準備要躺在她床上時,有先把我自己的上衣及褲子脫掉,只穿一件內褲,我有先問她,她說好...」、「...我問她可不可以脫衣服,她說可以,我就把衣服、褲子脫了,剩一條內褲」等語一節(見偵卷第3頁正面、62頁),告訴人僅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當天到你房間上床睡覺前,是否有告訴妳他習慣上要脫到剩下一件內褲睡覺,並徵求妳的同意,妳同意後,被告僅著內褲上床睡覺,是否正確?)不記得,沒印象。...(問:被告睡覺時有脫掉他的衣服嗎?)我有點忘記,不記得」(見原審卷第74、80頁),並未否認被告上床時,只穿著1件內褲,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會否對其不軌,理應存有相當戒心,依上開資料復足認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且造成告訴人發生右側會陰部淺裂傷之結果,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均證稱:其睡醒後,下體明顯感覺疼痛、像破皮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原審卷第65-66頁),實難想像被告在此性行為過程中完全熟睡不醒。此情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呢?妳後來有去睡嗎?)我在旁邊發呆,確定被告睡著之後我才睡。(問:為什麼要確定被告睡著之後妳才要睡?)因為這樣自己覺得比較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益見其實。
(四)再者,告訴人睡醒後既已發現上開身體及生理異狀而察覺遭被告性侵害,其對於被告所為理應感到震驚與憤怒,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發現後以FB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有「...」(見原審卷第79頁),竟未有任何指責被告之詞。尤以,告訴人房間旁邊即為其父母之房間,且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之父母在家,並在隔壁房間睡覺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3、6頁反面、62頁、原審卷第61、83、106頁),告訴人復證稱:其於案發前並未飲酒,亦未服用任何藥物,且當時父母、胞弟均在家,胞弟房間在樓下,伊的房門只有關上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5、第6頁反面、8頁反面、29頁、原審卷第74、83頁),除非被告無懼於乘機性交行為極可能驚醒告訴人及其父母等家人,且因此身陷囹圄亦在所不惜,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膽敢於此情狀下對於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告訴人所指被告利用其熟睡不醒之際,對其為性交等行為之情節,有上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有違之瑕疵,難認可採。檢察官上訴指稱:人之記憶本來就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流失,是證人之證詞,除非作偽證,本質上即不可能一字不漏、前後完全一致,告訴人因遭性侵害而有創傷症候群之症狀,是其陳述難免完整一致,益證告訴人確實有遭趁機性交一事等語,無視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只是前後不一,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可疑,僅因告訴人經診斷發現有創傷症候群之症狀,即指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五)又證人蘇千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起床發現後,就以LINE傳訊息給伊,內容很激動,就是類似講髒話,訊息內容是「天哪,我好像被那個了」,當時伊在上班,午休時間可以接電話,伊說可以用電話說,告訴人就打電話給伊,告訴人當時語氣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告訴人說她起床後發現不對勁,疑似下體有異物,沒有穿內褲,伊就叫告訴人不要洗,先去醫院檢查;告訴人說那個男的近期一直找她出去,那天他們會約,是因為那個男的說他心情不好,一直約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上班很累,不想出去,後來告訴人睡著,那個男的就打給告訴人說要去找她,告訴人說不方便,那個男的就說要去她家找她,他只是要去聊天不會怎樣,因為伊朋友的床有2個,而且很大,想說不會怎樣,後來告訴人就睡著了,醒來就這樣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85-89頁),所證被告於案發前一直邀約告訴人、案發當晚告訴人原不同意被告至其住處、告訴人睡醒後始發現疑似下體有異物、沒有穿內褲等情,與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FB訊息對話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拒絕被告至其住處聊天,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睡醒後發現自己內衣被解開、外褲沒有穿好、內外褲被脫到一半、下體明顯感到疼痛,案發前被告沒有經常約伊出去,就只有被告生日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有所出入。而證人李曉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事發隔天中午12點多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跟伊說,告訴人當時支支吾吾,就是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如何跟伊說,語氣有點難過,告訴人說被她同學性侵,問伊該怎麼辦,伊跟告訴人說先去驗傷,再報警,因為當天伊與告訴人下午2點要上班,告訴人打給伊時已經快1點,伊要去上班開門,因為伊先生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工作,故伊請伊先生陪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當時跟伊說她以前的同學前一天晚上說心情不好要去找她並約她去河堤,但該男生說因為他沒帶鑰匙無法回家,要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就帶該男生回家,該男生當晚已經喝醉了,因為告訴人很重睡眠,睡著了就像睡死了,到隔天早上才發現自己的內衣、內褲被脫下來,伊問告訴人說該男生是否上了你,告訴人說對,伊就請告訴人去報警、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原審訴字卷第92-94頁),經核亦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喝醉,係其提議去河堤聊天等語有間(見原審卷第62頁)。姑不論證人蘇千慧、李曉琪所為關於被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及告訴人發現過程所為之陳述,均係聽聞告訴人之傳述,而非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性質上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述,並不具有加強告訴人指述證明力或治癒其指述瑕疵之效果,況其等證詞與告訴人上開證詞顯有不合,不僅難認具有擔保告訴人指述真實之效果,更反足以證明告訴人片面指述之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蘇千慧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以LINE傳訊息給伊時,有說髒話、很激動,內容為「天哪,我好像被那個了」,打電話時,告訴人語氣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及證人李曉琪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支支吾吾、語氣有點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固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然此部分證詞僅得證明告訴人電話告知時之情緒激動、難過,而「語氣很害怕」一節,則與證人李曉琪之感受明顯不同,應屬證人蘇千慧個人意見之詞,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案發後真實情緒反應之依據,自無從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蘇千慧、李曉琪之證詞,足以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不合,且有過度評價之瑕疵,亦無可採。
(六)告訴人於案發後翌(2)日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以:「我不管你是到底發生什麼事,你昨天怎麼可以趁我睡覺的時候做出那種事?我一直很相信你~之前你說你生日夜店我那天早班我還是一樣去了,昨天你說你很煩心情不好,我也是二話不說馬上答應你要陪你聊聊,結果呢?你滿嘴的江湖道義,但你的所作所為真的讓我蠻傻眼的,今天你如果有誠意要解決的話就不會躲起來不回不接吧?我是真的相信你不是這樣的人...怪我太傻太天真ㄌ,謝謝你讓我看清」等語,暗指被告利用其睡覺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固有IMessage簡訊翻拍相片可稽(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對此則訊息並無任何回應,該簡訊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實屬同一性質之證據,不得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況該則簡訊係告訴人報警後所傳,其傳送之目的及內容真實性,非無可疑;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中午睡醒驚覺遭被告性侵後,有先以FB訊息及LINE聯繫被告,但被告都沒回應,並將伊FB封鎖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於偵訊時證稱:
伊發現被告性侵伊後,先用FB密被告,過沒幾分鐘,被告就將伊封鎖,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沒接,傳簡訊及LINE也沒回等語(見偵卷第31頁),設若非虛,足認告訴人決定報警之前,已有傳送相關訊息給被告,詎告訴人報警時,卻僅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前開FB訊息,並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不想再想起這件事,故已刪除傳給被告之LINE訊息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1時40分許,即至汐止國泰醫院驗傷,可見其聯絡不到被告後,即決意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以其報警時提出上開FB訊息,足認告訴人知悉雙方對話內容係屬重要證據,衡情其應會設法保存雙方案發前後往來之全部對話作為證據,而告訴人向警方提出上開FB對話作為證據,又與其自稱因不想回想此事,故刪除傳給被告的LINE訊息之作法不一,不排除告訴人於報警後翌日傳送上開IMessage簡訊之目的,係出於作為佐證本件告訴人內容之可能性,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其被害過程所為之指述,既有前開前後不一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復均不足以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難認檢察官舉證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調查審理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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