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豹紋機車坐墊套壹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並將椅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粉紅色豹紋機車坐墊套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所竊得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仟元之粉紅色豹紋機車坐墊套1個、價值1200元之安全帽2頂,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