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0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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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四號
聲請人甲○○男八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肆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元。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三十八年十月三日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俟起訴後,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獲釋,迄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無罪,嗣告確定,乃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四百五十四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三十八年十月三日逮捕,而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獲釋,迄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獲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二一0五號判決無罪,嗣告確定,前後共計受羈押四百五十四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0910004422號書函一紙暨附件案卡影本、押票影本、裁判影本可稽。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共受羈押四百五十四日。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達四百五十四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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