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海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海唐 被上訴人崴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仟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以:被上訴人僅將公司形象包裝、陳列、設計及監製等工程委託訴外人包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包氏公司)承攬,並未包括印刷品之製作及印刷,而上訴人經包氏公司推薦予被上訴人時,即就印刷品提出報價,顯見兩造間有印刷品買賣契約之合意,又包氏公司並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製作或印刷報酬,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製作過程中已就部分燈箱等製作費付款,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包氏公司已就印刷或製作費請款云云不實。被上訴人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向上訴人訂購印刷品,且上訴人已按期如數交貨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實,難認其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後,已逾二十日,迄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七百五十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合計八百八十八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