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確定裁定,因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誤認原二審補費裁定已為合法送達。而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確定裁定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認定 邱美仁 已合法代為收受補費裁定之送達,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未依聲請傳訊當時之郵務人員等違誤,聲請再審人自得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限內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閱卷方知悉再審原因,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既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案卷查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惟經審其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以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違誤,既與其前開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聲請再審之事由,均相一致,其復未具體說明有何知悉該事由在後且不及於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之證據,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顯然已遲誤前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可為再審理由,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或裁定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又按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所謂受僱人,即繼續地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受僱人,判斷是否為受僱人並不以法律上有無個別僱傭契約為斷,更不以有無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登記為要件;另衡諸若收受送達人未經應受送達人本人之同意,實無可能代收他人之送達文書等經驗法則,若受送達文書上業經載明由他人代收,即應認該文書業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合法送達。查: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確定裁定部分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認定邱美仁已合法代為收受補費裁定之送達,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未依聲請傳訊當時之郵務人員等違誤云云。然查:原審認定邱美仁有代收送達文書之資格,主要係依 陳俊傑 律師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於原審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裁定第三頁第七行以下),並依該陳述為認定,其自無如聲請人所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必要,準此,原審即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審已說明為何無傳訊郵務人員之必要(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裁定第四頁第四行以下),經審其說明心證之理由,並無何聲請人所稱與經驗法則相違誤之情形,聲請人該部分適用法規違誤之主張,亦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其餘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侯水深法官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