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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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提供十二萬元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此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卷附之存證信函,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並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雖該戶籍謄本上記載相對人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聲請人僅對該址為送達),嗣後遷移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六巷二十弄三之一號三樓,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內湖分局查明相對人之居住事實,據覆相對人皆未居住於上開二地址中,有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0000000000、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四一二一五○○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仍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