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詠順於民國106年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合會(1、會期:106年1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2、會數:含會首共17會;3、約定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4、出標金額限制:最低1,000元,最高3,000元;5、標制:
外標制【即首期合會金由所有會員給付約定會款與會首;至其餘各期合會金則由已得標會員給付約定會款加計各自得標金額,及未得標會員給付約定會款之二部分金額所組成】;
6、標會期日:每月10日),並由會員 蔡正吉 於107年5月10日得標;詎王詠順自該得標日起,陸續向其餘會員收取合計18萬500元之合會金後,本應代其等交付與蔡正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蔡正吉聯繫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合會金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詠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正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 大飛 的會ㄚ」會單1紙。
(四)協議書1紙。
(五)本票影本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願受科刑範圍及接受緩刑之宣告各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於84、87、94、105年間,因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1、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
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8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5、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本院核被告前開1至3所示罪刑自執行完畢時起,迄至本件再犯時止,均已時逾5年,而上揭4、5所示緩刑、緩起訴部分,亦均因期滿未經撤銷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檢察官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被告本件所犯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18萬5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核固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既與檢察官協商合意所受緩刑宣告應附加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即給付證人蔡正吉18萬
500元)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消極)協商合意(即未就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併予協商),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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